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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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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非法行医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罪,2015年5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

(2015)固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固始县。因涉嫌非法行医罪,2015年5月2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行医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草庙集街道开设诊所,进行诊疗活动,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2年3月8日先后两次对曾某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曾某某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在该诊所内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4月18日固始县卫生局第三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至2015年5月,曾某某关闭诊所,停止诊疗活动。2015年5月21日,曾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以来,被告人曾某某在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固始县草庙集街道开设诊所,从事医疗活动,分别于2011年3月24日、2012年3月8日先后两次对曾某某作出责令停止执业、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曾某某在卫生行政部门对其两次行政处罚后,继续在该诊所内从事诊疗活动,2013年4月18日固始县卫生局第三次对其作出责令停止执业、并处罚款5000元(已缴纳)行政处罚决定。直至2015年5月,曾某某关闭诊所,停止诊疗活动。2015年5月21日,曾某某主动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书,同意对曾某某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书。

二、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证明曾某某于2011年3月24日、

2012年3月8日、2013年4月18日因非法行医被处以罚款5000元并责令立即停止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

三、被告人曾某某供述:我卫校毕业后,在家里开诊所,我的个体诊所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被固始县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的执法人员处以立即取缔并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这些罚款我都到卫生局监督所进行了缴纳。我被处理之后仍在行医,前天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来检查才停业。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且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医疗活动,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依然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曾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羁押之前先期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固始县卫生局已收取的5000元罚款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下余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