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固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6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个体经商,住固始县。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犯罪,2014年9月25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金波,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固始县。因涉嫌骗取票据承兑罪,2014年10月11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王金波、谢泽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为其经营的固始县华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展,在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申请了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要求以购货交易方式与他方签订合同才能开具承兑汇票,被告人彭某某经与被告人朱某某(吴江市聚河化纤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商量后,双方签订了虚假的木托盘购销合同,后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告人彭某某提供了吴江市聚河化纤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一整套资料复印件。从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提供了吴江市聚河化纤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帮助被告人彭某某先后从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骗取开具了39张承兑汇票,计款1350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彭某某已将全部所骗款项归还,未给银行造成损失。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数额达135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票据承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某、朱某某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是以合法手续从银行取得汇票,只是在汇票承兑时使用了虚假合同,后在银行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全部归还了款项,未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不知道自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王金波认为,被告人在从银行申请汇票时并未使用任何欺骗手段,系合法取得汇票,只是使用汇票过程中方法不当,其主观目的是为了企业资金能更好的运转,无任何恶意,在票据规定的六个月内全部归还款项,无任何不良影响,其行为不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建议宣告无罪。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称开始以为是正常交易,后发现未拿到货款后就未再提供有关票据给被告人彭某某,知道自己错了,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谢泽松的辩护意见是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且二被告人是单位的法人代表,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是单位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元月份,被告人彭某某为其经营的固始县华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在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申请了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要求以购货交易方式与他方签订合同才能开具承兑汇票。彭某某经与被告人朱某某(吴江市聚河化纤包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商量后,双方签订了虚假的木托盘购销合同,后朱某某向彭某某提供了吴江市聚河化纤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一整套资料复印件。从2010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朱某某提供了吴江市聚河化纤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等资料,帮助彭某某先后从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骗取开具了39张承兑汇票,计款1350万元。在2010年至2013年汇票承兑期间,彭某某均能保证足额存入保证金及敞口部分,未给银行造成损失。2014年9月22日彭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10月11日朱某某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书面意见,认为彭某某、朱某某平时表现较好,同意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彭某某供述:2010年元月份为了我公司发展需要流动资金,我向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申请授信贷款1000余万元,银行要求以购货方式签订合同才能开取承兑汇票,所以我找到朱某某,与他商讨,和吴江市聚河化纤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一虚假的托盘购销合同,目的是为了骗取银行开出承兑汇票,然后贴现满足我公司的发展需求。银行所要求的吴江市聚河化纤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印章、营业证及增值税发票等材料都是朱某某提供给我的,在此过程中朱某某没有任何收入,只是负责给我们所开具的汇票上背书。朱某某背书后的承兑汇票直接交给我贴现的有500多万,也有800多万元是朱某某直接贴现然后通过银行转汇给我的。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给我所开具的承兑汇票期限是6个月,我都能够按期归还,没有给银行造成任何损失,也没有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不好的影响。 2、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0年3月份彭某某找到我,说他想在天骄银行开点承兑汇票用,需要背书到我所创办的吴江聚河化纤包装有限公司,我当时因刚回到陈淋子镇,就答应了彭某某的要求,我按照彭某某的要求与他签订了木托盘购销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把他所需要的公司一套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材料交给了彭某某,其余的我就没管了,后来彭某某拿着天骄银行开具的汇票来找我背书,我按他要求提供了吴江市聚河化纤包装有限公司的财务章及我本人的法人章,又帮他开了大约30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发票给他,后来彭某某说银行只要发票复印件,让我把发票拿回去作废,对我没影响,我就把发票拿回吴江交给会计作废了,会计问我汇票在哪里,说没有汇票以后会有麻烦。2010年4月20日以后我把公司转给别人就没有再给彭某某提供任何资料了。 3、固始县华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申请书、授信额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承兑汇票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向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申请承兑汇票及朱某某背书情况,增值税发票证明吴江市聚河化纤包装有限公司提供的发票。 4、证人陈某证言证明2010年被告人彭某某以固始县华兴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向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办理承兑汇票39张,合计金额1350万元,一直都能够及时归还,没有出现拖欠情况。 5、固始县天骄村镇银行出具说明,称固始县华兴木业在限责任公司2010-2013年期间在该行产生过承兑汇票业务,期间均能保证足额存入保证金及敞口部分,未给银行造成任何经济损失。 6、控告书及举报信、河南省公安厅局长接待处理信访事项登记表证明本案系被告人朱某某举报。 7、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彭某某、朱某某系主动投案。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固始县司法局社区评估意见书等。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