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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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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固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

(2015)固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3月17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9时47分,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S4911Q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段集乡站前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王某家门口路段时,将沿段集乡站前大道自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唐某甲撞倒致当场死亡。姚某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从姚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9时47分,被告人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S4911Q两轮摩托车,沿固始县段集乡站前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王某家门口路段时,将沿段集乡站前大道自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唐某甲撞倒致当场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甲符合交通事故损伤头部致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经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安全驾驶,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从姚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事故发生后,姚某某本人受伤被拉到段集卫生院,随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询问。2015年3月21日姚某某与被害人家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赔偿损失31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家人表示谅解。本院审理过程中固始县司法局出具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唐啓成电话报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及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证明姚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赔偿谅解情况。社区评估报告证明固始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二、证人唐某某证言证明当晚在路上散步时唐某甲被一辆摩托车撞倒,当场死亡。唐从华证明内容与此一致。

三、被告人姚某某供述:当晚喝了点白酒,骑摩托车沿段集乡站前大道行驶时连车带人摔倒了,醒来后发现自己在卫生院,具体发生事故的情况记不清楚。

四、固始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证明唐某甲死亡原因。信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姚某某系醉酒驾驶。

五、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姚某某负全部责任。

六、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以上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相互印证,经过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

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书月

审判员  刘继武

审判员  祁长琴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