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刑立终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龙山路学府花园1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晓亮,董事长。 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内黄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内刑立初字第1号不予受理的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上诉人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刘俊康将上诉人应得的工程款及保证金从其单位财务账面列支后占为己有,并拒不交付上诉人,已构成侵占罪。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应当有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现有材料不足以证明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刑事自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自诉案件的条件,原审法院对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林州市昌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爱民 审 判 员 李 颖 代理审判员 巩志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于芳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