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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4)固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婚犯罪,2014年3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固始

(2014)固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1962年8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固始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始县。因涉嫌重婚犯罪,2014年3月21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逮捕;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犯重婚罪,于2014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范某甲脱逃,本院决定中止审理,上网追逃,被告人范某甲被抓获后,本案恢复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2年左右,吕某甲来到固始县并与固始县徐集乡郭洼村李寺组村民王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改名叫吕某乙。1994年6月16日生育一个儿子叫王某乙,后于2000年农历5月份溺水死亡。1995年4月22日,吕某乙与王某甲在固始县徐集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因计划生育原因,结婚证上的发证日期提前至1994年7月5日。2000年8月17日,二人又生育一个儿子名叫王某丙。

2012年8月份,同案人吕某乙(已判刑)又来到徐集乡赵岗村刘营组范某甲家,被告人范某甲明知吕某乙已有丈夫的情况下仍与吕某乙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重婚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固始县徐集乡郭洼村村民王某甲在山东省务工时与吕某乙相识,后吕某乙随王某甲到徐集乡郭洼村生活,1995年4月两人登记结婚。在吕某乙与王某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8月,吕某乙到被告人范某甲家,与范某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4年3月21日,范某甲到固始县公安局投案。经本院民事庭主持调解,吕某乙与王某甲协议离婚,王某甲对范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人吕某乙、熊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史某某、范某乙、郭某某、刘某某证言,被告人范某甲供述,辨认笔录,吕某乙与王某甲结婚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

被告人范某甲所在社区矫正机构认为范某甲在社区居住期间表现良好,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违反婚姻法的规定,明知吕某乙有配偶,仍与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范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自动投案后又脱逃,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范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