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住安阳市龙安区。因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8月15日被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5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逮捕,2014年5月23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被安阳市殷都人民检察院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靳宝忠,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波,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住安阳市殷都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2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监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刘波犯非法拘禁罪、刘波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靳宝忠、被告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波伙同郭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在安阳市殷都区钢二路广晟市场内扒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三星NOTE3-9008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19元。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刘波受王某甲委托,代其向被害人李某某索取债务。2014年3月29日22时至3月31日0时50分,吕某某、刘波二人使用语言威胁等方式非法控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受害人李某某遭到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为指控上述事实,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通话记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骈某某、李某甲、卢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吕某某、刘波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其他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吕某某、刘波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人接到公安电话后主动带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构成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构成自首,系被害人欠款不还,被害人存在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吕某某、刘波非法拘禁罪事实
2014年3月29日,被告人吕某某、刘波受王某甲委托,代其向被害人李某某索取债务。2014年3月29日22时至3月31日0时50分,吕某某称自己患有艾滋病,持针管与刘波通过语言威胁等方式,非法控制李某某的人身自由。期间,受害人李某某遭到殴打。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3月31日0时许,公安机关通过拨打李某某的电话联系上吕某某,2014年3月31日0时50分,吕某某、刘波主动带李某某到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
另查明,刘波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刘波患有肝硬化腹水、脾切除后患者,本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社区矫正部门拒绝接受,现未执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王某甲知道我有艾滋病,能以此要挟要款,就委托我替他向李某某要500万的欠款,并签订了授权协议,给我25%的好处,即125万元。2014年3月29日上午,我、刘波、王某甲找到李某某谈还钱,后来到晚上都没谈成。好像是李某某家人报警,公安机关将我们带到公安局,问明是经济纠纷后,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范围,我们就走了,那时好像是晚上21时。出来后,我拿针管让李某某上面包车,他知道我有艾滋病,中午在钢花路时,我告诉李某某自己患有艾滋病,还拿出针管,对李某某说不行去家里说事,当时李某某说父亲有病,不去家里。后来我、刘波、王某甲一直跟着李某某,他说父亲有病,不想让他知道这事,我们四个人就去殷都区少儿活动中心吃饭,然后在开发区某D商务宾馆开了两间房间,王某甲和李某某在528,我和刘波在539房间,分别休息。2014年3月30日早上8点,我们退房去我公司继续谈还钱的事,当时王某甲和李某某商量由王某甲去和李某某家人谈还钱的事情。我和刘波还有李某某去玄鸟布匹批发市场我朋友吴某某的小姨子高某某闲聊到中午12点,在开发区吃了饭,然后洗澡,在澡堂睡到18点多,然后再铁西路吃饭,后来李某某家里给李某某联系,我听说又报警就急了,我和刘波就拉着李某某往凤凰岭公墓方向走。到公墓门口,我让李某某下车,让他脱衣服,只剩内裤,然后让他问问家里撤案了没有,他打电话问没有撤案,还从省里找人,我一急就上去踹了他几脚,然后从我的面包车上拿下来给电瓶充电的电缆线,往李某某背上打了三下,并让他给他妗子打电话,叫对方准备钱,明天一天的时间必须把钱准备好。然后让李某某穿衣服上车。刘波当时没有下车,在车上睡觉。我和李某某上车后,害怕被找到,就开车一直在公墓附近瞎转悠,后来公安民警打电话找李某某,我和刘波就一起把李某某送公安局了。王某甲一直在和李某某家属谈钱,不知道我把李某某拉凤凰岭、打李某某的事情,他只授权我帮他要账,没有说让我打李某某,怎么要钱、打李某某都是我一个人的事情,期间我和王某甲多次联系,他问我们在哪,我问他要到钱了没,王某甲知道这段时间我和刘波看着李某某;
2.被告人刘波的供述:吕某某,外号叫吕三,他在2014年3月29日上午大约11点左右给我打电话,找我给他帮个忙,然后开面包车带我找到王某甲,王某甲自己开一辆车一同出门,还有几个年轻男子。我们开车到流寺附近一家工厂,在那见到李某某。然后王某甲、吕三、李某某他们一帮人开始在院子里谈事,大约二十来分钟,李某某上了吕三的面包车,然后我也上车,在文峰大道与钢花路交叉口的时候,吕三停车,有另外几辆车过来,下来一堆人,吕三跟我还有李某某下车,他二人过去跟那帮人谈事,到下午五、六点我看见一个朋友过来,我过去说了几句话后回到面包车,李某某和吕三都在车上,我们回吕三停车场那的房间,然后王某甲带酒菜来吃饭。晚上8点多,公安给我、王某甲、李某某都打了电话,吕三告诉公安位置并出门迎接。然后公安来了俩人要带李某某走,然后吕三开车带我、王某甲、李某某一块到了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治安大队,公安一听我们是经济纠纷,就让我们去外面自己谈。我们就出来了,李某某、王某甲和我上吕三的车,吕三开车我们去吃了饭,李某某提出找个宾馆谈事,吕三就开车带着我们到开发区一家宾馆,李某某出钱开房间,然后他们开始说事,我去睡觉。2014年3月30日上午8点多起床,我们发现手机没电了,就回吕三停车厂的住处,在那充了一会电,王某甲说他去想办法要钱就走了。我们三个人又呆了一个多小时就离开了。中午吃完饭后,吕三提议去李某某他家呆会,李某某说他爹有病,不愿意让去,然后我们就去洗澡、睡觉。晚上七点多吃完饭,吕三还提议去李某某家,李某某不叫,让去他厂子那,在路上李某某的电话响了,但没有电了,吕三就带我们在一个足疗门市充电。李某某打回去电话后,给吕三说家人报警了,吕三开车就带我们往回走,我太困就在车上睡觉了。后来李某某在车上接电话,他接完电话后说是公安找他,然后让吕三接电话,吕三接完电话之后,我建议将李某某送到公安,吕三同意后我们就到殷都分局案件侦查大队了。吕某某应该不知道我患有肝病,我没给他说过,李某某的的行动没有收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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