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0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翔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367455156395415的信用卡,后刘某某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6月7日,刘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4924.1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拒不归还,其透支额度和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和期限。
2.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895920315620996的信用卡,后刘某某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6月7日,刘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93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拒不归还,其透支额度和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和期限。
案发后,刘某某亲属已还清所欠银行逾期款。
2015年4月1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2.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材料。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367455156395415的信用卡,后刘某某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6月7日,刘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4924.1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拒不归还,其透支额度和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和期限。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118796元,还清了逾期款项。
2.2012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办了一张卡号为4895920315620996的信用卡,后刘某某使用该卡多次透支,截止2014年6月7日,刘某某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7939.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刘某某拒不归还,其透支额度和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和期限。案发后,刘某某亲属于2015年3月25日还款58818元,还清逾期款项。
2015年4月1日,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王雪峰的陈述;3.银行还款证明,证明刘某某于2015年3月25日分别还款118796元、58818元;4.到案经过,证明刘某某系主动投案;5.户籍证明、交易记录、催收记录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刘某某全额归还银行透支款,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调查,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李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