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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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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与芳林街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常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118mg/100ml。经查询,常某某系无证驾驶。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4.鉴定意见;5.其他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陈波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属无证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已调解,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安阳市殷都区中州路与芳林街交叉口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两辆,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常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常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

案发后,常某某与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常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3.协议书,证明案发后常某某与程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4.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常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5.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常某某酒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并肇事,本院从重处罚。常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本院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新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