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227号 罪犯雷鹏举,男,1982年2月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7日作出(2002)许中刑一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雷鹏举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3年7月1日以(2002)豫法刑二终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30日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8月11日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5日对其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1月21日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雷鹏举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0年12月至2001年3月期间,雷鹏举伙同他人先后在禹州市、巩义市等地持械抢劫作案6次,抢劫现金及财物价值98391元,并致一人死亡。系主犯。 罪犯雷鹏举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六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9月4日罪犯雷鹏举工地违反规定穿背心,罚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李善成和监区管教干警孟强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雷鹏举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主犯,流窜作案,多次犯罪,应从严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雷鹏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〇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