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697号 罪犯周宏岩,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回族,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9以(2005)漯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宏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5年12月16日起执行。周宏岩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2005年12月16日以(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61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1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于2013年7月31日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周宏岩自上次减刑以来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日下午4时30分左右,被害人吕某酒后到源汇区团结路一小区内小便时,被该院居民张某发现,被害人与其发生争吵,后被周宏岩(与张某夫妻关系)发现,并于吕某殴打,殴打过程中周犯朝被害人头部猛跺数脚,致被害人死亡。 罪犯周宏岩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5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2014年6月因互监组成员违规,连带责任被扣0.5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禹国旺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宏岩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宏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OO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二O二二年五月十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