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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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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志华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77号 罪犯吕志华,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漯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吕志华犯故意伤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77号

罪犯吕志华,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漯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漯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认定吕志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吕志华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31日晚,被告人吕志华伙同吕红涛等人预谋后为报复被害人徐某,携带铁锹把、木棍到漯河市召陵区召陵镇被害人家中对其进行殴打,致其死亡。系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志华系主犯)。

罪犯吕志华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规范被扣分二次,共扣2.5分(2012年8月18日不能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扣0.5分,2013年3月12日动手打人扣2分)。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张冲冲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志华自入狱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系主犯,应从严减刑;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以适当从宽。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志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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