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584号
罪犯吕征,男,1989年02月16日出生,汉族,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8)南刑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吕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2009年7月23日交付执行。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以(2012)许刑执减字第7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刑罚执行机关许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吕征自上次减刑以来近期悔改表现突出并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六个月。
原判认定,原判认定被告人吕征于2007年9月19日,该犯因琐事与同学吴某发生矛盾,2007年9月22日该犯纠集多人,在南阳市第一技工学校门口手持钢管、砖头等对被害人吴某进行殴打,致其死亡。
罪犯吕征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以来,共获得表扬8次,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因违反罪犯计分考核细则被累计罚分0.5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吕征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吕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7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建忠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