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994号 罪犯陈飞,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许昌市人,现在河南省第三监狱监狱服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许中刑一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陈飞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以(2007)豫法刑三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以(2011)豫法刑执字第0031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2013)许刑执字第123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九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三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陈飞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一年。 原判认定,2006年5月3日22时,该犯伙同他人帮朋友出气,在许昌市七一路向日葵快餐店门前,持单刃刀将徐某刺伤,致其死亡。2006年4月22日22时,该犯伙同他人受人指使,将许昌市光明路凯乐门歌厅内的空调,背投等物品砸毁,被损物品价值9766元。该犯系主犯、一人犯数罪,积极履行民事赔偿。 罪犯陈飞自上次减刑以来,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监狱表扬五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王晓伟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陈飞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该犯系主犯、犯数罪,应当从严掌握;积极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可以从宽掌握。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〇二七年十月十九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延波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