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许刑执字第1495号 罪犯周占锋,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回族,河南省舞阳县人,现在河南省许昌监狱服刑。 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认定周占锋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附加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并公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许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以罪犯周占锋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十一个月。 原判认定,2010年以来,被告人周占锋伙同叶向前等人,雇佣他人多次联系车辆往广州、内蒙古运输假烟,后在许昌市境内被抓获。系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周占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 罪犯周占锋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服刑人员刘恋和监区管教干警出庭作证及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周占锋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原判有自首情节,可适当从宽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幅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占锋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马 龙 人民陪审员 权军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盈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