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75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14时0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牌号为豫AL2H07小型轿车,沿安阳市彰德璐由北向南行驶至油厂岗北测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8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证及车辆信息、酒精测试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杨永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