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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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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被逮捕。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郝某甲,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6月25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尤红伟,河南锐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5日0时5分许,被告人郝某甲驾驶豫EG68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鸿泰苑小区门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蒋某某驾驶、被害人李某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之后郝某甲驾车逃逸。李某某身体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公安机关认定郝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某某、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郝某甲及其家属已赔偿李某某损失,蒋某某、李某某对郝某甲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甲、郝某乙、吴某乙的证言,接处警信息表、120指挥中心证明、协议书及收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委托人信息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决定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李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内黄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郝某甲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有内黄县司法局(2015)内评字第174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情形,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郝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本院予以从宽处罚。郝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事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治疗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郝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