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鲁R82681/鲁R8856号重型半挂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与光明路交叉口由东向西北转弯时,与被害人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死亡、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认定,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经鉴定,高某某系颅脑损伤合并胸腔内脏破裂出血、多发骨折导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对方谅解。 另查明,我院于2015年5月29日向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司法局送达了委托调查评估函,司法局于2015年6月17日向我院出具了评估调查意见,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评估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胡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胡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永红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林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