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超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黑色无号牌建设YAMAHA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安阳市安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辛安村口附近时,与停在路旁的一辆号牌为豫E00303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宋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接处警信息表、120指挥中心证明、抓获经过、诊断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合格证明及购买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有北关区司法局(2015)安北司矫字04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宋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情形,依法从重处罚。宋某某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王瑾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