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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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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廷付非法持有毒品、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廷付,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2013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2月1日刑满释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北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廷付,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河南省安阳市。2013年8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文军,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廷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廷付及其辩护人陈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持有毒品事实

2015年1月27日10时许,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对被告人马廷付租住的安阳市北关区农业局家属院4栋1单元2楼中户进行搜查时,在该房屋西卧室地面上发现一纸箱,内装有盐酸哌替啶液体(俗名杜冷丁)针剂619支。盐酸哌替啶针剂中含有海洛因、乙酰可待因、06单乙酰吗啡、平痛新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廷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郑某某、彭某某、李某甲的证言,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等书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2015年5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廷付在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小学对面航校鲜奶吧门口,盗窃被害人李某乙停放此处的一辆绿色双鹰牌电动三轮车,在盗窃后离开现场时被车主发现并追赶,马廷付丢下该电动三轮车企图逃跑,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该电动三轮车价格为人民币248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廷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尚某某、张某某、李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还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综合证据,证实被告人马廷付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马廷付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有文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廷付非法持有毒品盐酸哌替啶液体针剂619支,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马廷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马廷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马廷付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作数罪并罚。马廷付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马廷付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马廷付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廷付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的相关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马廷付持有毒品系自己吸食,较其他毒品犯罪危害小及盗窃情节较轻,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且认罪伏法,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廷付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违禁品予以没收;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世杰

代理审判员  王 瑾

人民陪审员  郭晓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