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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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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内黄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3年1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一宾馆,遇到被害人汪某,二人因被害人汪某向被告人李某借款后还款问题发生矛盾,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巴掌将被害人汪某打倒后,又用脚踢被害人汪某的胸部,致使被害人汪某左侧第五、六、七、八前肋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汪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汪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汪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派出所情况说明,调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罪

2013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柴某、洪某、邵某等人在火锅店内吃饭时,因其所点的绿豆面被饭店换成手工拉面,而在结账时被饭店多收2元钱与服务人员发生纠纷。被告人李某和邵某等人便将饭店餐桌掀翻,恐吓和殴打店内员工,并砸坏店内物品。经鉴定,被砸坏的物品价值共计3414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4日,柴某、洪某、邵某与火锅店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三人赔偿了麻辣煮艺火锅店经济损失15000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与火锅店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其赔偿了麻辣煮艺火锅店经济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柴某、洪某、邵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及照片,光盘一张,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所犯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汪某向被告人李某借款未还产生纠纷,引起打架,被告人李某致被害人汪某轻伤,被害人汪某对产生纠纷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汪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无犯罪前科,故对其可从轻处罚。

所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赔偿了火锅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建波

审 判 员  杨武群

人民陪审员  张青月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