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姜某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8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2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看守所;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5月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6月1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6月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姜某和郝某(已判刑)等人在吃过饭后,郝某从五金门市购买了棍棒,并纠集多人于当日下午18时许,来到梁某的狗场内用棍棒及拳脚无故殴打被害人梁某,致使被害人梁某左枕顶部5.3厘米长挫裂创及右后顶部5.5厘米长挫裂创,累计10.8厘米长。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姜某和郝某等人与被害人梁某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梁某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0元。被害人梁某对被告人姜某等人表示谅解,同时要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郝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梁某陈述、调解协议、谅解书、撤诉书及收款条,梁某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人薛某等人的证言;凶器木棍照片,抓获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内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梁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补充说明;被告人姜某的供述、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无前科,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