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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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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及被害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乙酒后驾驶牌照为豫EXXX的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范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范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含183毫克乙醇;被害人范某所受的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乙赔偿被害人范某经济损失19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乙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供述其酒后驾驶五菱小型普通客车在向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范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范某受伤,及案发后,双方当事人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范某的陈述:陈述其在转弯,被一小型客车撞倒,造成本人受伤的事实。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范某同行,范某被一小型客车撞倒受伤的事实。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车辆物品文件清单;6、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刘某乙血液酒精含量183mg/100ml;被害人范某血液酒精含量44mg/100ml;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刘某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8、书证: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到案证明;110、120接警记录;被告人刘某乙无前科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乙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