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18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在逃于2015年8月5日投案后再次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暴晓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牌照为豫FDXXX的三轮载货摩托车,将由东向西行走的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撞倒,后将路边的饭摊、三轮车及一辆桑塔纳轿车撞坏后停下,造成被害人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乙受重伤、被害人王某甲受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系车辆撞击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王某乙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八级伤残;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一级、轻伤二级。经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的三轮车、饭棚、自行车等物品价值人民币1613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1年9月18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后在逃,又于2015年8月5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并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告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刘某乙行政处罚决定书,投案证明,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刘某甲肇事逃逸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周秀文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