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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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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5日经内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杨某之兄。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豫KXXX蓝色解放牌货车送货,其货车左侧与推着电动自行车的柳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柳某被机动车左后轮碾轧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柳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柳某系机动车碾轧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及时拨打了“110”电话,保护现场,等候交警到来。

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柳某的近亲属王某等人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杨某自愿在民事判决赔偿数额之外补偿被害方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在内黄县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的20000元),并达成协议。被害方对被告人杨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等人的证言;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审验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内黄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派出所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害人柳某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派出所证明;本院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王某等人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款证明及谅解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交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在案发后及时拨打了“110”电话,保护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应认定为投案自首。且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杨某在民事判决数额以外,自愿补偿被害方50000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可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