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3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14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盗窃,于2015年7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7月24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黄县看守所。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一铝合金门市口处,盗窃被害人李某甲一辆黑色捷马牌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李某在骑盗窃的电动自行车行驶时被被害人李某甲等人追上,将被告人李某抓获。经鉴定,该电动自行车价值243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退归被害人。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盗窃于2015年7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罚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5年7月3日中午,其在内黄县城喝过酒准备回家,由于身上没有钱了,就用仅剩的两元钱在一个五金店内买了一把改锥,想偷一辆电车回家。其见路边停一辆电动自行车,其就过去用改锥别开钥匙孔,骑上电车就走了,后被一个青年男子追上了,其被青年男子拉着不让走,后公安民警就来了,其被带到派出所。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2015年7月3日下午14时30分,其在门市上,说有一个穿黑衣服的男子骑着其的电动车向西走了,其就骑电动三轮车向西追,见前面有一男子骑着其的电动车向西走,其追上后双方发生打斗,其按着那个男子不让他走,后被赶到的民警将那个男子带走了。 3、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下午其将电动车把车放到门口,就去旁边的婚庆门市门口站着说话,其见一个男子把高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电动车骑着往西边走了,其就通知高某,高某的老公李某甲就往西边追去了的事实。 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其在门市上,旁边的邻居说有人偷其门市上的电动车,小偷往西跑了,就和其儿子李某甲向西边追,李某甲在前面,其在后面,其到时,李某甲和那个男子正在扭打在一起,其就上前和李某甲一起将那个男子按住,后公安民警来到后把那个男子带走了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430元。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7、抓获证明,证实2015年7月3日15时02分,李某甲报警称:抓到一个小偷。派出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见到报案人,并将李某口头传唤至长庆路派出所。 8、门市证明,证实李某甲在其店内购买百丽黑色捷马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为2950元,时间是2015年2月份。 9、内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2日,并处罚款1000元;拘留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15日。 10、书证:(1)、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2)、前科查询证明;(3)、辨认笔录;(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5)、违法犯罪人员登记凭证。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尚好,故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6年3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