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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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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卷烟厂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42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卷烟厂职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5月-2011年4月,被告人郑某帮助朱某(另案处理)分别以XXX有限公司、XXXX有限公司名义,采用预先支付部分高利息、返点的方式,向卷烟厂职工吸收公众存款。共涉及人数12人,票面金额49万元,实存金额41.86万元,造成群众实际损失41.86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8月19日主动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郑某供述:其通过原来在其它公司存款认识的朱某。2010年朱某找到其说有一家公司,是经营从旧轮胎中提炼柴油的,项目好,需要资金。集资利息月息三分,存款半年,除了利息还有额外的返点。其后在其单位宣传,有同事想存钱,其将朱某约到单位门口,其和同事或其个人将钱交给朱某,共将单位11名同事的钱39万元通过朱某存到了XXX有限公司。2011年5月份这些集资款无法支取造成损失340600元的犯罪事实;及以高息名义非法吸收秦某10万元至XXXX有限公司,造成秦某经济损失78000元的犯罪事实。

2、被害人(储户)谷某等人的陈述:陈述了其在2010年通过被告人郑某介绍,以集资利息月息三分,存款半年,提前支付利息及返点方式,通过被告人郑某将钱存到了XXX有限公司。2011年5月份这些集资款无法支取的事实。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郑某介绍XXX公司利息高、有返点,被告人郑某就在其单位内为XXX公司揽储,将储户的资金交给朱某,朱某找公司开具存单、合同后交于被告人郑某,其不直接针对储户的事实。

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XXX公司为募取资金,经朱某等人以高息、返点的形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朱某等人将储户的资金交给何某,何某以公司开具存单、合同后交于朱某等人,其不直接针对储户的事实。

5、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

6、鉴定结论: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7、书证:1)XXX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何丙剑、朱某刑事判决书;3)被告人郑某投案证明;4)被告人郑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非法吸收数额较大的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其实际没有占用储户的款项且也未从中获取利益,亦可酌情从轻对被告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