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3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保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瑞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保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高某和杜某、曹某、柴某(三人均在逃)、何某、刘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KTV二楼房间唱歌。当晚20时许,被告人高某与杜某蓄意滋事并先后进入被害人祝某、支某、卞某等人所在的206房间。随后,因被告人高某和杜某拒不退出该房间等原因引起双方冲突,杜某便去纠集正在其他房间唱歌的曹某、何某、柴某、刘某等人肆意殴打祝某、支某、卞某等人,并将三人致伤。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祝某、支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等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祝某、支某、卞某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3000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高某等人表示谅解。2015年1月3日被告人高某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某及同案人刘某、何某的供述;被害人祝某、支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现场视频录像光盘一张;书证:被告人高某到案证明二份、同案人杜某、曹某、柴某在逃人员信息表;被告人高某前科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收据、被告人高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高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李林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