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甲,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男,198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4年7月4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男,196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丁,男,194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投案后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林某戊系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的父亲、被告人林某丙的叔父、被告人林某丁的堂弟,2013年6月15日下午,林某戊与陈某因修铁路立交桥问题在被害人陈某腐竹厂内发生口角,引起打架。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听说后赶往现场,看见林某戊头上有血并躺在腐竹厂院内,随手持铁锹、钢管、砖块等打砸被害人陈某腐竹厂内的空调、门窗、玻璃等物品。经鉴定,被砸坏的空调、门窗、玻璃等物品价值共计33391元。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19日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赔偿了被害人陈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于2014年7月4日、被告人林某丙、林某丁于2015年3月1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郭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到案证明,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在实施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与被害人陈某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对四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林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林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以上四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