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投案后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3月11日投案后次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16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王某丙,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勇、被害人王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有矛盾,酒后共谋以去被害人王某丙家喝酒为名借机找事,当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被害人王某丙家与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等人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回自己家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又回到被害人王某丙家喝酒,乘上厕所之机将该水果刀交给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离开时,被告人王某甲用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水果刀扎被害人王某丙胸部一刀,后被告人王某乙到本村杨某甲所开超市内拿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欲再行打架时被劝离。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开放性胸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王某戊、王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解称酒后因王某丙爱人先骂我,王某丙又推我一下,我才动手扎王某丙的。被告人王某乙、被害人王某丙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张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没有伤害王某丙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生活琐事与同村的被害人王某丙有矛盾,酒后共谋以去被害人王某丙家喝酒为名借机找事,当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到被害人王某丙家喝酒,被害人王某丙又约王某丁、王某戊等人一块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回自己家中拿了一把尖刀,又回到被害人王某丙家喝酒,乘上厕所之机将该尖刀交给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离开时,被告人王某甲因故与王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用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尖刀扎被害人王某丙胸部一刀,致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其尖刀被王某戊从手中夺走。后在王某丙家人将被害人王某丙抬到车上救治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到本村杨某甲所开超市内拿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欲再行打架,被他人劝离。经内黄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开放性胸外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08年9月3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内黄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于2015年3月11日到内黄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供述:供述了2015年2月1日22时许,二被告人酒后共谋以去王某丙家喝酒为名借机找事,之后二被告人到王某丙家和被害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等人一块喝酒聊天。期间被告人王某乙回家中拿一把尖刀回到王某丙家乘上厕所之机将该尖刀交给王某甲。酒后离开时,被告人王某甲因故与王某丙发生冲突,用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尖刀扎王某丙胸部一刀,致被害人王某丙受伤。后被告人王某乙到本村杨某甲所开超市内拿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后被劝离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陈述了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到其家喝酒,之后其和二被告人、王某丁、王某戊一块喝酒聊天。酒后离开时,被告人王某甲用尖刀扎其胸部一刀,致其受伤的事实。3、证人程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要求到其家喝酒,之后二被告人和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一块喝酒聊天。酒后离开时,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因故与王某丙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甲用尖刀扎王某丙胸部一刀,致王某丙受伤的事实。4、证人董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22时许,程某甲到其家告知王某丙被王某甲用刀扎伤了,其和程某甲到王某丙家中看到王某丙在地上坐着,王某丁用手捂着王某丙的右胸部,王某丙旁边的地上有血。后在王某丙家人将被害人王某丙抬到车上救治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拿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欲再行打架,被人劝离的事实。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22时许,其和二被告人、王某丁、王某丙一块喝酒聊天。酒后离开时,被告人王某甲用尖刀扎王某丙胸部一刀,致王某丙受伤,其将王某甲所用尖刀从手中夺走交给程某甲后拿一件衣服堵住王某丙伤口的事实。6、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22时许,其和二被告人、王某戊、王某丙一块喝酒聊天。酒后看到王某丙胸部受伤,其救助被害人王某丙,现场听说是王某甲所用刀将王某丙致伤的事实。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乙从其所开超市内拿走一把水果刀,持刀向王某丙家去,后在王某丙家胡同口处王某乙将刀归还的事实。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尖刀一把、水果刀一把。10、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王某丙开放性胸外伤:1)右侧血气胸;2)右肺肺挫伤;3)右胸壁软组织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11、书证: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户籍证明;2)被告人王某甲前科证明、被告人王某乙无前科证明;3)投案笔录及公安机关到案证明;4)被害人住院病历。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张勇关于“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没有伤害王某丙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伤害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王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乙因生活琐事与被害人王某丙有矛盾,酒后与王某甲共谋以喝酒为名借机给王某丙找事,并在喝酒过程中回家拿了一把尖刀给被告人王某甲,酒后,王某甲用被告人王某乙提供的尖刀扎被害人王某丙胸部,致被害人王某丙受伤。被告人王某乙主观上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向他人提供了作案工具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犯罪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三、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水果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