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内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5月5日经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内黄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院红,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李院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22日9时许,被告人白某驾驶核重17吨实际载重319吨的牌照为豫EMGXXX的轻仓栅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拨打了110、120。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系车祸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白某的供述:供述其驾驶豫EMGXXX的轻仓栅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相撞,造成被害人死亡,及案发后,其拨打了110、120。及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家属经济损失的犯罪事实;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现场看到一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相撞,其拨打了110的事实。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乘坐白某的驾驶豫EMGXXX的轻仓栅式货车,与骑电动自行车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相撞的事实。4、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5、扣押车辆物品文件清单;6、鉴定结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白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8、书证:肇事车辆载货稳重单(超载);被害人身份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拨打120急诊电话的情况说明、110接警记录;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被告人白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白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白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损伤,取得了其谅解,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秀文 审判员 杨武群 审判员 张鹏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