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9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被害人席某位于灵宝市长安路电信营业厅附近的租住处找席某,席某不在家,被告人刘某某发现席某的陕EE9898号丰田霸道越野车停放在电信营业厅门口。被告人刘某某因借被害人席某现金未还,曾遭到席某殴打,遂产生烧席某的车辆对其进行报复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刘某某回到其租住处携带锤子、汽油、打火机等物品,于当日凌晨2时34分许,返回长安路电信营业厅门口席某的车辆前,用锤子将车辆副驾驶玻璃砸破,把汽油倒入车内放火将车辆点燃,致被害人席某的丰田霸道越野车被烧毁。经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烧毁车辆价值90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席某达成协议,被害人席某对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席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张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损失鉴定结论书,视频监控录像,物证锤子,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灵宝市公安消防大队案件移送通知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9日起至2018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