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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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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三人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27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2008年7月31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68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孟津县。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4)灵刑初字第4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扬、赵静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3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驾车窜至灵宝市大王镇,在310国道西路井村段路边遇到被害人张某某,被告人徐某某以找人干活为由与张某某交谈,后吴某某手持虚假中奖彩票称彩票中奖但不知道如何领奖,被告人张某乙冒充民政局工作人员称该张彩票中奖几十万元,被告人徐某某称要购买该张彩票,让张某某和被告人张某乙一起出钱先将该张彩票购买,并给张某某多分钱,张某某从家中取来7万元现金交给吴某某后,吴某某与三名被告人驾车逃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3万元,被告人徐某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1万元,被告人张某乙家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3.5万元。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予以谅解。

认定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被告人徐某某前科情况;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史某某、张某丁、张某戊、郭某某、刘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照片,书证抓获证明、破案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谅解书、情况说明、证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诈骗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徐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诈骗7万元证据不足。自己是从犯、偶犯、认罪悔罪,无前科,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诈骗7万元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诈骗7万元证据不足。自己有坦白情节,是从犯、初犯、认罪悔罪、无前科,请求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原判认定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原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乙有罪供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等证实,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原判认定的诈骗数额,被害人张某某被骗后立即报案,陈述了自己被骗经过及被骗数额,并电话告知了其子张某戊。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的取钱数额及经过有其妻郭某某予以证实,且二人证言相互印证,关于被骗的7万元现金的来源有证人张某丙、史某某、张某丁、张某辛予以证实,与张某某、郭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被骗7万元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正确。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关于原判认定诈骗7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刑法规定,三原审被告人诈骗他人钱财7万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三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时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原判考虑到三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退赃情况,已对三原审被告人处以法定量刑幅度内的最低刑,并无不当。三原审被告人关于是从犯、偶犯等有关量刑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 彬

审 判 员  杨凯民

代理审判员  刘 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东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