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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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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

(2015)灵刑初字第26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7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苏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贾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灵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灵宝市朱阳镇匣里村柴家坡弯道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自翻,造成车辆乘车人邓某某当场死亡,贾某某及乘车人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邓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损伤为轻伤一级,高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亲属223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170000元,赔偿被害人高某某58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7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某3800元,被害人邓某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贾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薛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血醇检验鉴定意见书、接警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能够赔偿被害人邓某某亲属及被害人王某某、高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