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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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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

(2015)灵刑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8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8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处信阳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河南省信阳市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下午4时许,陈某(已判刑)以介绍工作为由,将王某某骗至灵宝市区。陈某及邓某(已判刑)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灵宝市涧西区解放村的传销窝点内,后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田某、陈某甲、辛某某、伏某某、何某某、张某某(九人均已判决)、陈某、邓某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将王某某控制在传销窝点内,强迫其加入传销组织,轮流看守,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14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离开传销窝点。15日早上6时,被害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唐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田果、陈某甲、辛某某、陈某、邓某、伏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破案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