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2009年12月28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2012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14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军、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21日下午2时许,范某某(已判刑)盗取他人ipad平板电脑一台,质押于灵宝市长途汽车站附近一手机回收店,得款700元后挥霍。被告人张某某得知后以750元从手机店将该电脑赎出,被告人张某某将毒品“黄皮”2包约0.2克作价200元抵顶差价。 2、2015年5月11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灵宝市“九号公馆”门前人行道处,将一包净重0.28克的毒品“黄皮”以200元卖给彭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查获净重5.65克的毒品13包。经鉴定,该14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称量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GIOAE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