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8月9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正阳县永兴乡四楼村前四楼7号。因本案于2015年6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汪某丽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小区194号院内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厮打,吴某某顺手捡院内啤酒瓶将汪某丽头部、左手砸伤。经鉴定,汪某丽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某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小区194号院内与同住该院的被害人汪某丽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发生厮打,吴某某顺手捡院内啤酒瓶将汪某丽头部、左手砸伤。经鉴定,汪某丽被人致伤后头部遗留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以上并左手拇指及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吴某某亲属代其赔偿汪某丽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汪某丽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2014年8月3日17时许,他在租住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小区194号院内与同住该院一男装打扮的女孩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他顺手捡院内啤酒瓶将汪某丽头部、左手砸伤。 2.被害人汪某丽陈述:2014年8月3日17时许,她在租住的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小区194号院内与同住该院的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房东李某劝阻。后他和吴某某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同院居住的刘某勋劝阻时,吴某某顺手捡院内啤酒瓶将她头部、左手砸伤。她平时以其哥汪某飞名义对外交往。 3.证人证言 (1)刘某勋证言:2014年8月3日16时许,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小区194号院内居住的“小汪”与同住该院的吴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二人厮打,吴某某捡院内啤酒瓶将“小汪”打伤。 (2)李某证言:2014年8月3日下午,因吴某某敲“汪某飞”(即汪某丽)房门,二人发生争吵,后她离开。当晚回来后得知“汪某飞”被吴某某打伤。 (3)汪某、汪某飞证言,均证明汪某丽平日以男装打扮并以其哥汪某飞名义对外交往。 4.鉴定意见,即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汪某丽被人致伤后头部遗留创口累计长度达8厘米以上并左手拇指及中指末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5.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有破碎啤酒瓶等情况。 6.汪某丽、汪某飞照片,证明经公安机关侦查,本案受害人汪某丽与汪某飞并非同一人。 7.检查、辨认笔录 (1)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汪某丽进行人身安全检查,汪某丽头部有五处缝合裂伤,左手背一处伤,左手拇指和左手中指有伤。 (2)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刘某勋、李某均准确辨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即打伤汪某丽之人。 8.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代其赔偿汪某丽各项经济损失1.6万元,汪某丽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吴某某的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在量刑时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 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