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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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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又名姚乙,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2009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又名姚乙,女,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2009年7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启民、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路儿童公园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包,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可疑毒品一包。经鉴定,姚某甲贩卖的可疑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重0.31克。

另查明,上述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付。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书、扣押毒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姚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此次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和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指控毒品犯罪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所涉毒品已被及时收缴,未流入社会,以上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

二、对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毒品0.31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