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8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汝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刑事拘留。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酒后驾驶豫QSC258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驻马店市驿城区练江路立交桥头与被害人黄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孟某某、黄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2.51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准驾车型为C1D,案发时属有证驾驶;经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孟某某赔偿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5500元,黄某某表示谅解孟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血液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肇事,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其家属代为履行财产刑义务,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孟某某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