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捕前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3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4)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为达到以贩养吸的目的,从“梁军”(具体身份不详)处以每克500元的价格购买毒品“老黄皮”5克,后分次将其中1克毒品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张某甲。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纬一路天基城中心花园小区7号楼2单元3楼中户家中,将重约0.5克的毒品“老黄皮”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 2、2014年11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将重约0.5克的毒品“老黄皮”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甲。 3、2014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家中,欲向张某甲贩卖毒品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两小包(经鉴定,该两小包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65克)、疑似毒品一小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57克)及吸毒工具等物品。 被告人张某甲为以贩养吸,于2014年11月3日12时许,将从张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中的0.09克以550元的价格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置地大道与乐山路交叉口卖给胡某某。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第四人民医院门口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疑似毒品“老黄皮”,经鉴定,该疑似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重0.17克。 另查明,胡某某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与被告人张某甲进行交易。张某甲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检验鉴定报告书、上缴毒品单据、物证照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中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65克、甲基苯丙胺0.57克;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0.26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均以贩养吸,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甲协助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