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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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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文盲,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余楼组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驻马店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2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11月15日生,汉族,文盲,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余楼组1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志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赵某平与张某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温神庙村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张某平之哥即被告人张某某持木棍殴打赵某平,并将赵某平推至旁边沟中致赵某平受伤。经鉴定,赵某平左胸肋骨六处骨折及腰椎横突两处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未拿木棍打赵某平,其无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初犯、偶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上午,被害人赵某平和邻居张某平在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温神庙村因琐事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赵某平、张某平在村里再次发生争吵,后二人撕扯,被告人张某某(张某平之兄)持棍参与殴打并将赵某平推至旁边沟中致赵某平受伤。经鉴定,赵某平左胸肋骨六处骨折及腰椎横突两处骨折,其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其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级(十级)、IX级(九级);张某某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平陈述:她家和张某平家是邻居。2015年2月24日上午,因她家火炉排气烟筒的事情她和张某平发生争吵。当日14时许,她在村里遇见张某平时二人因此事再次争吵,后撕扯,张某平之哥张某某拿木棍打她腰部一下,后张某某将她推倒旁边沟里,她摔倒沟内后感觉腰疼动不了。

2.证人证言

(1)张某平证言:她家和赵某平家是邻居。2015年2月24日上午,她和赵某平因琐事发生争吵。下午,她在村里路上遇见赵某平时二人再次争吵,后撕扯,她哥张某某上前将赵某平推沟里,赵某平躺沟里一直喊疼。另证明张某某有精神病史,案发前才从驻马店精神病医院出院。

(2)王某证言:2015年2月24日14时许,他妈赵某平与邻居张某平因烟筒出烟问题发生矛盾,后二人发生争吵、撕打,张某平之哥张某某拿棍朝赵某平身上捣,并把赵某平打倒沟内,赵某平躺沟内不能动弹。

(3)刘某艳证言: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她见张某平拉着张某某,赵某平在旁边沟里躺着称腰疼起不来。后她听张某平讲因烟筒排烟问题发生争吵,张某平与赵某平撕打时张某某将赵某平推倒沟内。

(4)王某林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他见同村邻居张某平之哥张某某拿棍打赵某平,他上前夺棍子时张某某将赵某平摔倒在旁边沟里。

(5)晏某霞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14时许,她听见吵闹声出来见同村赵某平和张某平撕打一起,回屋后再次出来时见赵某平已躺路边沟里,张某平之哥张某某手拿根木棍在旁边站着。

(6)乔某妮证言,证明2015年2月24日15时许,她家邻居赵某平和张某平因两家房子排烟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撕打,张某平之哥张某某拿木棍捣赵某平胸口一下,后又向赵某平腰部夯一下将赵某平夯倒旁边沟里,后赵某平被120车拉走。

(7)魏某丹证言,证明她婆婆张某平因赵某平家取暖的烟筒排烟问题与赵某平发生争吵,后又因此事打起来。她和邻居拉架时,她舅张某某从旁边柴火垛堆上抽根棍子夯赵某平时被旁边人阻止,后张某某将赵某平推到旁边沟内。

3.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温神庙村道路,路旁有柴垛、木棍、干沟及赵某平腰、肋骨、左肩受伤情况。

4.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赵某平左胸肋骨六处骨折及腰椎横突两处骨折,其肋骨骨折属轻伤一级,其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

(2)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赵某平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X级(十级)、IX级(九级)。

(3)驻马店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张某某癫痫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有受审能力。

5.驻马店市驿城区胡庙乡林业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村村民张某某患有精神病的情况。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当庭提供的精神病医院的精神证明和病历,用以证明张某某幼时得过脑膜炎引起癫痫性精神病,事发前曾因精神病住院治疗,该证据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有精神障碍,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员,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未拿木棍打赵某平,其无罪的意见,经查,赵某平与张某平二人仅发生撕扯,未实施其他暴力行为,赵某平亦未倒地,可排除赵某平之身体多处骨折系张某平殴打所致;多名证人均证明张某某持木棍殴打赵某平并将赵推倒沟内,赵即反映其腰部疼痛,经诊断其胸部肋骨、腰椎骨折,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赵某平所受损伤系张某某对赵某平实施侵害所致,该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犯罪,对张某某辩解其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系邻里之间纠纷引发,无证据证明被害人赵某平对引发与张某某纠纷存在重大过错,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量刑时可酌予考虑。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