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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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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平等路三巷22-2号。因盗窃于2008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男,1976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平等路三巷22-2号。因盗窃于2008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同年11月2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投案,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熙、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5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白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南100米君苑小区3号楼1单元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和扳手撬盗走被害人郭某梅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2052元。

二、2015年5月7日15时许,被告人白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中乐国际公馆小区车棚内,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和扳手撬盗走被害人王某丽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黄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17元。

三、2015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白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恒基名都小区院内,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和扳手撬盗走被害人吴某风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529元。

四、2015年4月30日晚,被告人白某到驻马店市驿城区解放路老市委家属院内2号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锥和扳手撬盗走被害人时某玲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82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白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涉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22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白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白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白某有多次盗窃犯罪前科,在量刑时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白某向被害人退赔违法所得7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