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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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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符某林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某,男,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海南省临高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林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靖、被告人符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驻马店市驿城区的被害人张某某和福建省上杭县的被害人蓝某某收到中奖提示的诈骗短信,二人分别与诈骗人员取得联系。诈骗人员以提取奖金需要缴纳保证金、税收等借口要求被害人先行汇款,并提供了户名为张某妹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6217996400004948057。张某某向该账号先后汇款共计19800元,蓝某某向该账号汇款6000元。

1.2015年1月14日上午,被告人符某接到“上家”(身份不详)要求取款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林某某使用“上线”给的卡号为621799640000494805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到海南省儋州市文化南路清平农村信用社和中国工商银行万福支行的ATM机上将被害人张某某被骗的19800元取出,后因跨行取款需扣除手续费而取走其中的197000元。后符某分得提成1000余元,林某某分得提成500元。

2.2015年1月14日中午,被告人符某在接到“上家”要求其取款的电话后,前往海南省儋州市发源路儋州那大财鑫酒茶行使用卡号为6217996400004948057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在该店POS机上将被害人蓝某某被骗的6000元刷卡提现,后分得提成3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符某、林某某亲属退出全部诈骗赃款258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汇款凭证、监控视频、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林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其中符某的诈骗数额为25800元,林某某的诈骗数额为19800元,数额较大,二人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符某、林某某在第一起犯罪过程中,均积极参与,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胡艳梅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