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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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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韩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周楼村委郑庄15号,案发前租住河南省驻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0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刘阁乡周楼村委郑庄15号,案发前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橡林办事处张楼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胡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该局释放,当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行政拘留,同月29日释放,同年6月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利(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与骏马路交叉口向东100米路南宝宏网吧门口,将被害人孙某的一辆黑色南方牌迅鹰型号摩托车盗走后韩某某自用。经鉴定,该车价值288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二、2015年4月10日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利、高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练江路交叉口东100米许路北一家饭店门口,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未上锁的咖啡色南雅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304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三、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利、高某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乐山路与雪松路交叉口南东侧的一鸣网吧一楼楼梯旁,将一辆贴有宝马牌标志的白色永久牌山地车盗走。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四、2015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韩某某伙同李某利、高某经预谋后到驻马店市驿城区文化路西段多彩网吧门口,将被害人沈某的一辆果绿色爱立新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875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19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韩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积极参加、相互配合,系主犯。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在量刑时均酌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殷长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