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南段的“高原拉面馆”内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韩某某使用店内的玻璃醋瓶子将贺某某的头部和颈前部划伤。经鉴定,贺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韩某某供述、被害人贺某某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酒后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南段的“高原拉面馆”内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殴打。韩某某使用店内的玻璃醋瓶子将贺某某的头部和颈前部划伤。经鉴定,贺某某头皮创口长10厘米、颈前部创口长8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韩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贺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贺某某对韩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庭审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5年2月28日21时许,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南段的“高原拉面馆”吃饭,一醉酒陌生男子坐到他对面让请其吃饭,他拒绝并和该男子发生争吵,继而互骂。后他们相互殴打对方,该男子拿起餐桌上的一个醋瓶子要砸他,他夺下醋瓶子在餐桌上磕烂将该男子脸部划伤流血。餐馆老板报警,警察到后将他带走。 2.被害人贺某某陈述:2015年2月28日21时许,他到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南段的“高原拉面馆”吃饭时与一陌生男子发生争吵。相互撕扯时,该男子拿半截醋玻璃瓶子将他头部和脸部刺伤。饭店老板将他们拉开并报警,警察到后120救护车将他送往医院。 3.证人证言 ⑴马某甲证言:他在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汽车站北面经营“高原拉面馆”。2015年2月28日21时许,他和儿子马某乙在店内给客人做饭时,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和一三十多岁的男子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厮打,二人手部均受伤流血,三十多岁的男子头、脸部流血,他遂拨打110报警,警察到后让120救护车将头部、脸部受伤的男子送往医院,将二十多岁的男子带走。 ⑵马某乙证言:2015年2月28日21时许,他和父亲马某甲在面馆厨房内给客人做饭时,一高个男子和一低个男子相互厮打,后二人夺一个半截醋瓶子,高个男子头部、脸部和脖子处流血,低个男子手面流血。高个男子让他父亲报警,警察到现场见双方受伤,遂拨打120,120救护车到后将受伤严重的高个男子送往医院,警察将低个男子带走。 4.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白桥路“820车站”旁边的“高原拉面馆”内,面馆内物品摆放、地面血迹、散落的醋瓶子玻璃渣及韩某某手部、脸部、贺某某头部、颈部受伤流血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将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贺某某头皮创口长10厘米、颈前部创口长8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韩某某面部划伤4厘米、左手背创口长5厘米,损伤属轻微伤。 6.书证 ⑴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证明案发后贺某某、韩某某因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贺某某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 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2月28日21时12分许,马某甲报警称在其面馆内有二男子发生互相殴打并不同程度受伤,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12日立案调查。 ⑷驻马店市公安局金桥派出所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以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7.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8日21时许,民警接110指派到案发现场将韩某某带走,后韩警警超受伤到医院治疗。同年3月12日,民警电话通知韩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当日韩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产生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某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明知他人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双方矛盾已化解,韩某某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纪锋 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