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39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195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20日向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被告人金某某购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大林子村委八虎冲村民许某某位于八虎冲南山立石沟林坡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林坡上的林木砍伐,并加工成锯末种植香菇。经鉴定,金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8.4712立方米。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被告人金某某购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大林子村委八虎冲村民许某某位于八虎冲南山立石沟林坡,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林坡上的林木砍伐。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8.4712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无证砍伐林木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金某某供述:2013年春节前,他以7000元价格购买驻马店市驿城区老河乡大林子村委八虎冲组许某某家的林坡,约定由他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春节后,他未能办下林木采伐许可证就找柴某某砍伐林坡,找柴某甲、潘某某等人粉锯末,共粉140包,部分林木粉成锯末种植香菇,部分林木烧香菇锅,后外出打工,2013年底,他得知公安机关找他,遂到公安机关投案。 2.证人证言 (1)许某某证言:2013年春节前,他将位于大林子村委八虎冲组南山立石沟林坡卖给金某某,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金某某办理。春节后,金某某找人将林坡上林木砍伐。 (2)柴某某证言:2013年春节前,金某某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老河乡大林子村委八虎冲组许某某家的林坡,春节后让他帮忙砍伐林木。林坡砍伐后,金某某找柴某甲、潘某某、许忠武将大部分林木粉成锯末种植香菇,小部分烧香菇锅。 (3)柴某甲、潘某某证言,均证明二人于2013年春节后帮金某某粉锯末。 3.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采伐林木现场伐根检尺统计表、伐根根茎检测表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金某某滥伐林木林坡的位置、砍伐现场、公安机关统计砍伐林木数量、根茎以及金某某指认犯罪现场等情况。 4.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某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8.4712立方米。 5.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主动到驻马店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金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达28.471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金某某犯罪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金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金某某主动投案,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宏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赵宏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