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建勇,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闭某某,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壮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捕前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4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老街分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胜利、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建勇、被告人张某某、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初,被害人黄某某通过网络认识易某某(化名“苏梦瑶”),后发展为恋人关系。同年4月29日12时30分许,黄某某应易某某之邀到驻马店,当晚22时30分许,易某某伙同被告人辛某某将黄某某骗至驻马店市驿城区风光路南段小铁路西500米一民房内,意图让黄某某从事传销活动。因黄某某不允,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闭某某等人在“家长”王某某、唐某某(二人刑拘在逃)指使下,以陪黄某某聊天、玩牌、做游戏、讲课、跟随黄某某如厕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5月4日11时许,黄某某趁机逃跑并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闭某某为让被害人黄某某参加传销组织,伙同他人非法限制黄某某人身自由,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闭某某的犯罪指控均成立,予以支持。辛某某、张某某、闭某某均系传销窝点一般人员,受“家长”指使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被抓获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辛某某辩护人提出辛某某属自首,建议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辛某某系被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自首,且辛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时间长,社会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辛某某、张某某、闭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三、被告人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