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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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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立凯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1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立凯,曾用名苏金钢,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碾山村二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立凯,曾用名苏金钢,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碾山村二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伟光,河南千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立凯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立凯及其辩护人朱伟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9时10分,被告人苏立凯驾驶吉C54411/吉C5D45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4KM处时,为躲避右边行车道内因前方交通堵塞停驶的车辆,与左边行车道内停车待行由武某某驾驶的晋JHE220号轿车发生刮擦后,又撞上前方停车待行的邵某甲驾驶的豫QR0995号轿车,致使豫QR0995号轿车又撞上前方停车待行的李某某驾驶的冀FA6144/冀F6M51挂号车,造成豫QR0995车乘车人杨某某、张某某、邵某某三人死亡,张某甲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苏立凯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苏立凯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苏立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朱伟光提出交警部门认定苏立凯承担全部责任有误,且苏立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苏立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10分,被告人苏立凯驾驶吉C54411/吉C5D45挂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64KM处时,为躲避右边行车道内因前方交通堵塞停驶的车辆,往左打方向进入左边行车道内,与该车道内停车待行的武某某驾驶的晋JHE220号车发生刮擦后,又撞上前方停车待行的邵某甲驾驶的豫QR0995号轿车,致使豫QR0995号轿车又撞上前方停车待行的李某某驾驶的冀FA6144/冀F6M51挂号货车,造成豫QR0995轿车乘车人杨某某、张某某、邵某某三人死亡,张某甲受伤及四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某甲放弃做司法鉴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苏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苏立凯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和参与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事实。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苏立凯供述:2014年12月2日9时许,他驾驶吉C54411/吉C5D45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中,因前方堵车,他踩刹车减速,为避免撞到前面大货车,遂打转方向进入超车道,刮蹭一辆小车后又撞上另一辆小轿车,并推行小轿车撞至前方另一货车尾部。他电话报警后在现场救援。

2.证人证言

⑴武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日9时许,他驾晋JHE220号轿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驻马店收费站北时,因前方堵车,他停车待行期间,一辆大货车从侧面将他的右倒车镜、车辆前门撞坏,并撞上他车前方的一辆小车尾部,将小车挤进前方另一大货车的尾部,小车被挤压严重变形。

⑵王某甲证言:2014年12月2日上午,他乘坐苏立凯驾驶吉C54411/吉C5D45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途中,因前方堵车,苏立凯刹车不及,撞到前方一辆小轿车。

⑶邵某甲证言:2014年12月2日上午,他驾驶豫QR0995号轿车带乘邵某某、张某甲、张某某、杨某某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前往郑州。经过驻马店北收费站不远,因前方堵车,他下车查看时,一辆大货车追尾将他的车推挤到前方的一辆货车下面。

⑷李某某证言:2014年12月2日上午,他驾驶冀FA6144/冀F6M51挂号货车在京港澳高速公路停车待行时,一辆大货车将一辆小轿车撞至他的货车下面。

⑸张某甲证言:2014年12月2日上午,邵某甲驾车带乘他和张某某、邵某某、杨某某前往郑州看病,在京港澳高速公路上行驶途中,因堵车他们的车停车待行时,一辆货车撞上他们的车,他受伤,后被送往医院。

3.鉴定意见: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邵某某损伤致头部和双上肢开放性创口和胸腹部皮肤擦挫伤,其头部损伤致脑颅崩裂,结合其死亡迅速征象分析,邵某某系巨大外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张某某头部损伤致开放性脑颅损伤脑组织外溢,结合其死亡迅速征象分析,张某某系巨大外力作用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杨某某头部损伤致脑颅崩裂,结合其死亡迅速征象分析,杨某某系巨大外力作用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京港澳高速864公里+800米(东半幅),双方车辆撞击位置、撞击痕迹和车辆损毁情况。

5.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吉C54411/吉C5D45挂号重型仓栏式半挂货车各系统均符合技术标准。

6.书证

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经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集体认定,被告人苏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

⑵被告人苏立凯驾驶证信息,证明被告人苏立凯准驾车型为A2,案发时系有证驾驶。

⑶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苏立凯于事故发生后电话报警。

7.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2月2日9时14分,公安机关接苏立凯报警后,前往现场处置,在案发现场将参与救援的苏立凯带走调查。

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立凯的刑事责任年龄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立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三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特别恶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立凯的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苏立凯在案发后报警并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交警部门认定苏立凯负事故全部责任有误的意见,经查,交警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依据和程序并无不当,苏立凯及辩护人亦未提供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有误的证据,故其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苏立凯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立凯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宏宇

审判员  耿梅红

审判员  王纪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