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刑初字第4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翠花,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安徽省阜阳市临泉县庙岔镇武场营行政村王法庄32-1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2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留汉,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翠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予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静静、被告人范翠花及其辩护人王留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1日18时许,郭某某与被告人范翠花电话联系,约定在平舆县杨埠镇油坊李庄附近地头进行毒品交易,二人交易后被驻马店市公安局西园分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范翠花身上查获一包白色晶体颗粒状疑似毒品物、两包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后民警又在范翠花家中搜查出两包粉末状疑似毒品物。经检验,当场查获的一包白色晶体颗粒状疑似毒品物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44.36克;当场查获的两包粉末状疑似毒品物其中一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18.25克;从范翠花家中搜查出的两包粉末状疑似毒品中,其中一包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重6.98克;其余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未检出毒品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范翠花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的毒品交易。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翠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翠花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计重69.59克,经检测含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份,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翠花犯罪指控成立,应予支持。本案存在犯罪引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范翠花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毒品交易系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进行,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范翠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翠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2日至2030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艳梅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陈巧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金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