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某,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因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1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燕民,河南永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燕民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EJ0918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大道与钢二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行人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文峰大道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查证,杨某某无驾驶资格。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骨盆多发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5年1月4日0时许,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甲、孟某某、李某某证言;3.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4.其他相关证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杨某某构成自首;2.案发后,杨某某主动拨打110与120,并在现场等候,但因害怕而未承认是司机,但当晚就投案并如实进行了供述,不构成逃逸;3.同意赔偿,请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豫EJ0918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大道与钢二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行人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文峰大道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杨某某拨打110与120之后,通知车主王某甲来现场,以自己没有驾照为由,安排王某甲顶替其当肇事司机。杨某某在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并确认王某甲是肇事司机后离开。王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骨盆多发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2015年1月4日0时许,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因无证驾驶、交通肇事逃逸,杨某某于2015年1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安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5年1月3日下午,我借王某甲的车去接女朋友,回安阳在文峰大道与钢二路交叉口撞到一个女的,我拨打了110和120后,联系车主王某甲说让他赶紧过来。王某甲赶到后,我告诉他说我没有驾驶证,让他顶替我当司机。民警过来后,王某甲说是他的车,他是肇事司机。当时我在旁边打电话,没有给民警说是我开的车。随后我家人来了,我就和孟某甲一起去医院了。民警领着王某甲来安钢医院抽血时,我问民警,知道一会儿是带王某甲去殷都事故科,后来我就到事故科说自己是肇事司机;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1月3日下午5时左右,杨某某借车去安阳县曲沟镇,我不知道他有无驾驶证,他说有人开车。晚上杨某某打电话说撞到人了。我到现场后伤者已经让120拉走,我让杨某某去医院先给对方交钱,这时杨某某才告诉我他没有驾驶证,且是他自己开的车并撞着人,让我顶替他当肇事司机。派出所民警来后,杨某某在路边站着,我说我是肇事司机。一会儿后,杨某某及其女友孟某甲就去医院了; 3.证人孟某某的证言,2015年1月3日下午,杨某某一人开车接我。我们到安钢丹尼斯的时候,撞到一个人。杨某某是司机,我坐副驾驶位,车是王某甲的,他在事发后20-30分钟到达现场;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下午,其妻子王某某从中医院下班回家时发生交通事故,一男子用王某某的电话联系其; 5.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查获经过,证明接110指挥中心指令,到达事故现场后,王某甲称其是肇事司机。后在安钢医院进行抽血时见到杨某某,杨某某称自己是乘车人。将王某甲带回询问时,杨某某于2015年1月4日0时许投案自首。经查证,2015年1月3日18时35分许,杨某某无证驾驶豫EJ0918号小型轿车沿文峰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文峰大道与钢二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行人王某某由北向南横过文峰大道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一辆、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弃车逃逸。2015年1月4日对杨某某行政拘留,2015年1月12日对王某甲行政拘留,2015年1月16日对杨某某交通肇事罪立案侦查,2015年1月19日刑拘; 6.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杨某某未取得驾驶证; 7.110接处警信息表、120记录,证明是杨某某先后通知急救并报警;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王某某外伤致颅脑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骨盆多发骨折、右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10.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行车证、保险单等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对于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110与120,并在现场等候,当时因害怕而未承认是司机,但当晚就投案并如实进行了供述,不构成逃逸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在案发后,以自己没有驾驶证为由,安排王某甲在现场顶替其作为肇事司机,之后离开现场。其行为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肇事后逃逸。其在案发后及时报警、急救,并在短时间内投案的行为不能否定其构成逃逸的事实。杨某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周子善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