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殷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林州市。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公诉刑诉(2014)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振超、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查终结。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栗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正常消费还款。2013年9月23日,栗某某通过小广告虚构购买汽车的理由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套现”40万元人民币,并且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业务。栗某某除第一期分期按约定还款外,剩余分期均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4年2月27日,栗某某透支未偿还本金329303.96元人民币,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后超生3个月仍然拒不还款。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栗某某家属归还银行欠款共计人民币414357元。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单位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陈述、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栗某某认为自己的行为不属于诈骗,当时是资金跟不上了,截止案发前我还了有三四期,截止我还款的时候,应该还有三十多期未到期。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人栗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安阳分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正常消费还款。2013年9月23日,栗某某通过小广告虚构购买汽车的理由在郑州市金水区河南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刷卡“套现”40万元人民币,并且办理了36期分期付款业务,每期(每月)需还款11111.11元。办理分期时被告人栗某某承诺“本人承诺申请所购车分期额度仅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经销商使用,不用于其他用途,不通过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套取现金。如有上述行为,中国建设银行有权要求本人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2013年9月26日第一期,被告人栗某某还了分期付款手续费48000元和第一期11111.11元;2013年10月26日第二期,被告人还款570.11元;2013年11月26日第三期,被告人还款14.71元;2013年12月26日第四期,被告人未还款;2014年1月26日第五期,被告人还款11000元;2014年2月26日第六期,被告人未还款;2014年2月27日银行方面撤销了分期要求被告人提前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从银行方面的催收记录显示:2014年3月6日,联系本人,本人称资金紧张,分析利弊,略提司法,无家电单电,自己做工程,保持手机畅通,约定周天下午2点联系,申请36期分期,查询可受理;2014年3月21日,联系本人,本人称先还11400元,保留账户下期再协商,分析利弊,确定明天下午2点前还首付款,保留账户,剩余尝试分期,每月工资收入在2000元以上,申请36期,约定明天下午2点再联系;2014年3月26日,联系本人,本人称资金有问题,告之今日逾期额为387397.80元,要求其务必还款。2014年6月30日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立案,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亲属全额还款4143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栗某某的陈述与辩解、被害人单位代表王某某的陈述、银行分期业务办理手续、报案记录、消费明细、催收记录、还款凭证、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55081.84元,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本案中信用卡“分期付款”恶意透支数额的认定,究竟是应当以经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全部数额来计算,还是要将尚未到期的分期消费数额不计入恶意透支数额是本案的焦点。首先,从法律规定恶意透支的认定条件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可见,非法占有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是认定恶意透支的要件。而本案中一方面,尚未到期的分期消费的还款期限未到,无法推定持卡人在主观上对于尚未到期的分期消费未出账单数额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一方面,被告人在被银行催收时还在协商办理分期付款事宜,银行方面也查询可以办理;其次,从权责对等的契约原则来看。银行经被告人申请同意为其办理分期付款业务,被告人依约缴纳了高额的分期付款手续费48000元,那么发卡银行就应遵守约定赋予被告人享有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银行单方取消持卡人分期付款业务没有将已支付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用于冲还透支本金,明显违反公平、对等原则,更何况这种单方调整民事法律关系进而影响甚至加重持卡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在刑法理念上也是不允许的。因此本案的恶意透支数额不应当将未到期的分期付款数额包括在内。截止2014年3月30日之前的欠款本金为本案的恶意透支数额,经计算为55081.84元。被告人栗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归还了银行全部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414357元,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栗某某系初犯,经调查评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不致再危害社会,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新宇 审 判 员 王 超 人民陪审员 周斌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亚飞 |